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张志华被控玩忽职守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志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志华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约见了被告人,并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再通过庭审时的全盘调查让我对本案有了详尽的了解。故为了维护我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且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被告人张志华的行为不符合控诉方所指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华主观上没有过失。

本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被告人张志华在200610月份签字材料是齐全的,当事人或者委托人持有材料直到20071月份才到神木县公安局审批,派出所对期间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控制,张志华完全是按照规定办理,根本不存在什么过失。而检察院在庭审中一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志华在当时签字时材料不齐备的证据,所以被告人张志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被告人张志华作为派出所领导,其仅仅对当事人或者委托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不进行备档。实质性审查单位为县公安局户政股,也只有户政股才能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中查询户籍的真实性,派出所根本就没有被授权此项职能。也就是说派出所根本没有能力对其实质性进行审查。被告人张志华的签字对于上户、转户根本不起决定性作用。更何况被告人张志华的行为只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而已。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要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是因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今天庭审始末都没有见控诉机关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任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实际上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关于龚爱爱的房产,原本就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损失,在经济意义上讲,龚爱爱的买房行为实际上起到活跃市场经济的作用。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龚爱爱财产来源不合法的证据,那龚爱爱利用自己合法取得的金钱购买商品房,不但活跃了市场经济,还给国家创造了税收。相比部分富商不消费或者出境消费要好的多。至于龚爱爱有钱其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在中国有钱就有错吗?何况我们国家也一直大力提倡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先富带动后富逐步实现全民富裕的共产主义社会。再说龚爱爱的户口在山西省已经合法化,即使不迁移也可以买房产,其买不买房产都不是被告人行为的结果。控诉机关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证据就是相关媒体报道。媒体报道实际是在报道“房姐”和“房产”,而不是被告人和户口的事情。所以本来就没有什么所谓的恶劣影响。关于控诉方提供的媒体报道究竟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成为本案焦点。我认为媒体的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我们无法将新闻媒体做证据归类,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报道未经司法审判等对其形式予以固定,根本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使用。要作为证据首先应当其本身具有确定性,而媒体的不确定性、或然性是显而易见的,也不能排除媒体的炒作行为。这样用一个不确定的媒体报道,要得出一个确定的结果,是比较荒谬的。所以该证据不能予以认定。这样将导致控诉方的指控将无法得以证明。故被告人张志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即使有一定的影响,被告人张志华的行为与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没有行为绝不会有结果产生。试问张志华的签字行为就直接导致了龚爱爱有房产40套吗?“龚仙霞”这个户口原本是存在的,只是户口迁移,即使龚爱爱不迁移户口,其用“龚仙霞”的名字仍然可以买房和兴办企业。所以张志华的行为与社会影响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张志华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五、从客观上来讲,龚仙霞也有迁移户口的条件,当时以龚仙霞的身份有登记的土地批文,实际上这也是准房产。我国户口迁移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是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其制度的滞后性不言而喻,或许被告人现在的行为恰恰符合了将来的户口登记制度,用普遍发展的眼光看有一定的前瞻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志华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控诉机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故应当宣告我当事人无罪。本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考虑。 

 

                                     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博、贺海平

                                              2013924

 

 



作者:杜博、贺海平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8649    更新时间:2013-10-07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为张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的辩护词

  • 下一篇文章: 白维雄诽谤案辩护词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