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之二十七
《文证审查意见书》不是刑事案件的证据
马雁雄 张建华
被告人白浪与被害人白华因言语不和,双方曾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入院治疗七个月后无效死亡。某鉴定机构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在未解剖尸体的情况下,仅依据住院病历、CT片等材料,作出被害人“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合并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一审判决采信该文证审查意见书为定案依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死缓。
文证审查的概念最早见于《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暂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进一步明确了文证审查的作用。但《文证审查意见书》并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其与司法鉴定结论有本质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此可见,“文证审查意见”并不是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学术界对文证审查性质的主流观点是专家意见说,是辅助检察员对特定证据的理解、审查,其并不产生新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是原本,文证审查是注解,故《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只对特定证据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核、说明,仅在检察机关内部适用,不能作为刑事证据向法院提交。
因此,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采信《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显然违法。《文证审查意见书》作出的委托机关首先应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安机关。其次,在没有解剖尸体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仅依据病理学的住院病档得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其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显然无法保障。而采信《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代替司法鉴定意见,无疑违反刑事诉讼证据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文证审查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由于鉴定机构管理制度不完善、鉴定市场的不规范,针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严重影响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造成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极大浪费现象的临时管理制度。随着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及鉴定市场的不断规范与完善,文证审查意见及其衍生物应当退出司法的舞台。否则,司法改革顽疾难除。
(刊载于《榆林日报》2016.11.9第五版)
作者:马雁雄 张建华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2415 更新时间:2016-11-11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