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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之十八

 

刑事赃物追缴中仍应适用善意取得

 

行为人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被他人善意购买的,是否仍然可以进行刑事追缴?换言之,犯罪所得财物的转让是否当然无效?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犯罪手段取得赃物没有合法权利来源,即没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那么,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本身没有合法性基础,更无处分权可言。基于此,其处分财物的行为自始无效,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所处分的财物应属刑事追缴的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处分犯罪所得财物属于民事行为,其效力有无,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判定。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财物时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并且支付了合理转让对价,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的,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是刑法有关刑事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属于追缴的对象,从字面来理解,“凡是违法所得的财物均应追缴”,如此,第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这里需要注意两个字“所得”,其意指“所获得的东西,占有、控制”。即若犯罪所得赃物在犯罪分子持续占有、控制状态下,一律予以追缴。若犯罪分子将赃物转让,就失去了占有、控制,此时若予以追缴则不能再不加区分情况而机械适用本条规定。

我们必须承认,大部分犯罪分子在转让赃物时要么是未被立案,要么是尚未归案,手中还可能持有证明产权的权利凭证,作为交易相对人无法判定是否属于赃物,而更愿意相信其具有处分权。基于此种信赖关系形成的交易,不应任意破坏,而应维持既有的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可预见性和合理期待利益。不应为恢复已受损害一方的利益,而去剥夺另一方的利益。所以,为保障交易安全,应当引入《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制度设定的条件判定转让行为的效力,若符合善意取得,则应保障和尊重既有交易的稳定,不应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其中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从前述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虽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进行追缴的情形,然其反面便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由此推断,在刑事追缴中适用善意取得。

当前,我市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大部分犯罪分子在集资过程中利用手中资金购置了房屋、豪车等大量财物,而这些财物最易作为处置资产而被转让。为了平抑集资人的情绪,尽力挽回损失,办案机关都在不遗余力的追缴涉案财物。但是,追缴本身亦不能超越现有法律规制的范畴,必须依法进行,而不能演变成“抢夺”。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对相关已转让的涉案财物追缴中,依法严格审核转让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加区分的直接查封、扣押已被善意取得的财物,不但损害第三人的财产权,破坏交易安全,而且破坏法治,损害办案机关的公信力。而作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务必保管好交易的相关凭证,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有关交易证据,以使财产权得以保障。在这里需要注意,犯罪所得的赃款,因其充当的是一般等价物,不是动产或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必须追缴的对象。

(刊载于《榆林日报》2016.7.26第六版)

 



作者:马飞荣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2273    更新时间:2016-07-22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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