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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近日,笔者辩护的宋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上诉一案,收到了榆林中院的刑事裁定书。笔者辩护意见之一:宋某在未被侦查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二审裁定书论及“上诉人宋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未言及理由。对此,作为辩护人,不,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诚无法说服自己认可这一“论断”的合法性。心中一时无法释怀,只能借助笔墨,对其“论断”予以驳斥。

宋某到案情况:201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宋某组织村民阻挡物流公司运煤专线,2014年8月5日,榆阳区公安局接到物流公司报案后,传唤宋某进行“询问”,笔录表明,宋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村民阻挡物流公司运煤专线的犯罪事实。8月7日,榆阳公安分局立案,当日再次口头传唤宋某到案,宋某到案接受讯问后,被决定取保候审。

自首,是我国刑罚中重要的量刑制度之一,皆为鼓励、引导犯罪分子早日投案,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使案件及早侦破与审判。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素。那么,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符合上述规定的“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自首时间范围的,即不论犯罪事实是否被发觉,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就属于自动投案。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可见,“传唤”并非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拘传”与“传唤”虽一字之差,但二者程度不同,拘传是传唤不能后使用的强制措施,前者意味着可以采取违背被传唤人意志的强制力,后者有赖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觉性。所以,毋庸置疑,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符合认定“自首”中自动投案这一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云南省昆明市“汪有明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有如是表述:“案发后次日,汪有明在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汪有明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从中可以看出,最高审判机关亦将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综上,宋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如此明显的、简单的自首认定情节,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加严谨、认真论证,一语概过,未有只言片语的论述,是何等的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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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飞荣 白蓉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372    更新时间:2016-07-22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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