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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之十七

 

他们能否当共同原告?

 

    【案情简介】陈某通过当地政府竞买取得一宗土地,欲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陈某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其名义进行楼盘开发,陈某除向其支付管理费外,开发建设费用等均由陈某承担,产权归陈某所有。在建设完成后,孙某等数人以和陈某的合伙人张某具有买地购房事实为由,强行占有了楼盘数间门面房和住宅。陈某与A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被告对陈某和A公司的共同原告资格提出异议,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请问,陈某和A房地产公司能否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律师说法】因我国对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资质许可制度,客观上导致借用资质,即通常所称的“挂靠”关系,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即不具备某种法律资格或资质的主体,为了规避法律而采取变通手法,向具有资质的单位交纳一定管理费之后,以其名义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本案陈某和A房地产公司即属挂靠关系。他们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显然,共同诉讼人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

    本案中挂靠人陈某与被挂靠的A房地产公司依据委托开发协议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由陈某对项目建设进行实际投资,陈某即拥有了事实上的管理权。而A房地产公司又对开发项目拥有名义上的管理权,故二者拥有对所开发项目的共同管理权和处分权,且双方对开发项目的产权归属并不存在争议。现因被告孙某等强占陈某以A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对二者的共同管理权和处分权造成了侵害,故二者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刊载于《榆林日报》2016.7.18第五版)



作者:刘淼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2220    更新时间:2016-07-1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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