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之四
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人无需担责
案情简介:
柴某、高某和马某经常互相拆借资金。2013年5月1日,高、马共同给柴某出具《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特向柴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分。借款只能用于购买柴油,否则柴某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借款人高某,保证人马某。2013年5月1日。”
2014年9月,柴某持上述《借据》及2013年5月1日之前向高某转账500万元的银行凭证起诉马某,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马某辩称柴某并未向高某提供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了借据、转账凭证,被告主张未收到相应资金而未收回借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判决马某承担50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严格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柴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借贷合同签订后履行过付款义务,不能证明该借贷合同已生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当然不生效。本案中的,判断《借据》是否生效要看柴某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讼中,柴某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柴某虽然提供了《借据》和转账凭证,但因其提举的2013年5月1日之前的银行汇款500万元凭证不能证明系支付《借据》所约定的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概念,未注意到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特殊规定,同时,将马某在诉讼中的“否认”认定为“反驳”,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裁判”的司法理念,彰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裁判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值得肯定。
(本文曾刊载于《榆林日报》2016.2.1第五版)
作者:王锋 武广韬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2382 更新时间:2016-02-05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