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确是投资款  何能判归还?(一)

 

——对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诉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

借款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的思考

 

    本案是围绕1985年计划经济体制下原国字煤炭部与地方煤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还是投资之争。纷争起于煤炭市场火爆的2007年,当年 94日,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下称地煤公司)对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现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实际使用资金的陕西煤企提起诉讼。请求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截止2007531日的利息2467.0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家煤企按实际使用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上诉后,2010年岁末,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基于国家的相关政策发生的,因此,用资关系的法律性质有待国家政策进一步明确”为由,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我们成文《最高法院以“中止诉讼”审结我们代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予以总结和肯定。但“用资关系的法律性质有待国家政策进一步明确”的中止理由, 本身已给案件留下伏笔和想象空间。2012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随后,最高法院作出《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据此,二审合议庭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开庭,于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

二、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款项677.69万元、460.31万元、268.5万元、25.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生效之时,煤炭企业的严冬也已来临。

我们作为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和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律师,参与了本案的全部诉讼过程。在对最高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尊重并已说服委托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同时,没有放弃应有的思考。具体有:

1、本案的恢复审理,终审判决作出,确认是以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这一“红头文件”为依据。平心而论,该《通知》出台显然又离不开地煤公司等“债权人” 自身利益的推动。政策高于法律,行政决定司法又在本案显现。其实,最高法院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基于国家的相关政策发生的,因此,用资关系的法律性质有待国家政策进一步明确” 的中止诉讼理由,也是这一司法困境的表现。司法何时不受制于行政,可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此,令人困惑的还有一个政策制定的溯及既往问题。法律人接受的常识是,实体法不能溯及既往,推而论之,现出台政策,不应调整或改变三十年前既有的行政法律关系。道理再无须深论。

2、本案原告是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终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资金返还”。 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以所使用的资金系“买能力”建设投资而抗辩。另四家企业的用资情形也不尽相同。当年,陕西省政府与原煤炭工业部,神木县政府与省煤炭工业厅签订下“买能力”总承包协议俱在,“投资包干,节约留用”的约定清楚,并无归还投资的内容。至于该承包协议是否得到全面履行,那是另一个问题,不能据此改变既定的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的改变,无疑都应考虑当事人包括与企业的合意,单方确定,权力无边,随意变动,不应在现代法治社会屡屡出现。如此一来,累牍倡导的“法制建设”何时才能真正实现?

3、终审判决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企业偿还用资1360万元资金及截至199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739万元,和一审支持的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请求偿还 “借款”本金1360万元,截止2007531日的利息2467.0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相比,大为减少。其依据也在四部委《通知》中关于计息的规定。但减息的同时,也可窥见与“借款”的不对应性和随意性。政策,本不应高于司法。 

4、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没有引用任何现行法律、法规的实体法条文,只笼统说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判决,前述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既非法律,也非法规,连部门规章也算不上,仅仅是几个部委联会下发的一个通知,而且其下发对象仅是各省、省治区、直辖人民政府,各中央企业。其内容最后也仅明确“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返还相关款项”,说明要司法机关依法判决。仅这一个通知何以能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各级法院判决中不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判案,虽非绝无仅有,但确也罕见,更何况做出判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附后刊出两审判决及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愿引发同仁的更多思考。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2三份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该局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关镇南庄村沟下。

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玉华村。

法定代表人:赵满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西沟乡大砭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雨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万祖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照金村。

法定代表人:汪家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以下分别简称省煤监局、煤炭工业局)、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鑫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砭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煤公司)、原审被告澄城县曹村煤矿(以下简称曹村煤矿)、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2010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8)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3月15日,根据地煤公司的申请,并鉴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和本院“法[2012]295号”《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已发布实施,本院决定恢复本案二审诉讼程序。合议庭书记员变更为郝晋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联合发布《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

1985年至1986年期间,原煤炭部陆续向包括陕西省在内的各煤管局或地方煤炭厅(局、公司)下达了年度地方煤矿“买能力”及铁路专用线计划,并指定项目建设资金由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地煤公司的前身)统借统还。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于1985年5月8日、7月25日、8月23日、1986年6月7日、8月2日分五次向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发放国家“拨改贷”资金共计1360万元。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将上述借款用于以下项目:合阳县第二煤矿(530万元)、澄城县曹村煤矿(230万元)、神木县大砭窑煤矿(360万元)、铜川市郊区煤矿(210万元)、白水县凉水泉煤矿运煤专线(10万元)、铜川耀县照金煤矿专用线(20万元)。

1996年12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以计投资(1996)2801号通知下发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同年12月20日,煤炭部办公厅以煤厅字(1996)第509号通知转发了国家计委、财政部上述实施办法。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根据该通知于1997年1月向地煤公司递交了《关于申请将统借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我们对使用你公司统借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单位进行了审查核实,截止1996年12月20日该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为1739万元……”。地煤公司对该请示未予回复。1997年2月26日,地煤公司向煤炭部递交了(97)中地煤财字第15号《关于地方煤矿“拨改贷”转资本金的申请》,煤炭部据此于1997年3月向国家计委、财政部递交了煤财劳字(1997)第137号《关于将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申请将截止1996年12月20日止地煤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630416062.85元转为国家资本金。同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026号《关于将煤炭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地煤公司在内的241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煤炭部作为出资人。

1998年3月9日,煤炭部以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关于加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确定由地煤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和经营该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而增加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经营方式上,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1998年4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将地煤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核增为72213万元。1998年至1999年,经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批准,包括地煤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国家资本改为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

地煤公司就其经营管理的本案所涉资金先后于2006年3月29日、6月19日、12月5日向煤炭工业局致函,催促该局偿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但至今未果。

庭审中,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成鑫公司称,其与原告地煤公司签订有《“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协议》,金桥公司提供了该协议的复印件。但地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称本案所涉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地煤公司法人资本金后,其与各被告之间的转资本金工作亦开始进行,但因各被告拒不办理有关手续而未能实现。

原审另查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于1984年11月经煤炭部与陕西省政府协商,被改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即煤炭部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更名为“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煤炭部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改组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2002年,上述两机构分离。2006年陕西省煤炭工业局被陕西省政府新组为主管全省煤炭行业管理工作的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合阳县第二煤矿于1995年改组为陕西省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郊区煤矿于1997年改制为“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煤矿于1997年改制为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耀县照金煤矿于2000年改制为耀县照金矿业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还查明:曹村煤矿已于2005年7月26日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以(2004)澄民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宣告其破产程序终结,同年9月1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2007年,地煤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炭工业局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2467.05万元(截止2007年5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桥公司、成鑫公司、曹村煤矿、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在各自借款范围内于煤炭工业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亦即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资金系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实施之后发生的“拨改贷”资金,该“拨改贷”资金为有偿使用,属于贷款的性质,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已知晓。而在此情形下所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亦应是建立在借贷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基础之上的,故本案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各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地煤公司所称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将其统借统还的国家“拨改贷”资金1360万元发放给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的事实,有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向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五次电汇“拨改贷”资金,,共计1360万元的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证实。而原告地煤公司所称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将上述资金用于合阳县第二煤矿、铜川市郊区煤矿、曹村煤矿、神木县大砭窑煤矿、铜川耀县照金煤矿的项目建设的事实,各被告又均无异议。这些事实表明,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已与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合阳县第二煤矿、铜川市郊区煤矿、曹村煤矿、神木县大砭窑煤矿、铜川耀县照金煤矿则成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即该借款的受益人。而原告地煤公司系由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演变而来,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则沿革为被告煤炭工业局。合阳县第二煤矿、铜川市郊区煤矿、神木县大砭窑煤矿、铜川耀县照金煤矿亦分别改制为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另外,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发布后,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煤炭部将地煤公司下发的包括本案所涉资金在内的6.3亿余元“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确定由煤炭部作为出资人。地煤公司作为被出资人亦将该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增加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煤炭部还授权地煤公司全权负责管理经营该部分资产,并规定在资产经营方式上,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据此,地煤公司又拥有了对本案所涉资金的合法管理权,其有权决定收回欠款本息。被告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已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消灭。原告地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各被告之间的“拨改贷”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工作因各被告拒不办理有关手续而未得以实现。由于地煤公司对金桥公司提供的其与地煤公司所签订的《“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该证据作为单一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以上被告所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故该院对以上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大砭窑公司辩称:原神木县大砭窑煤矿以出售方式改制为民营的大砭窑公司,该公司不应负有偿还本案所涉资金的义务。对此,地煤公司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大砭窑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就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向地煤公司提出申请的事实,是否能证明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是该“拨改贷”资金的债务人的问题。由于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上述行为是依照煤炭部的行政指令而为,系其行政管理行为,且该局申请中“我们对使用你公司统借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单位进行了审查核实”的内容,表明该局仅是审查核实资金使用情况,故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上述行为并不意味着本案所涉资金的债务应由该局承担。被告煤炭工业局认为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的债务人应为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现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而非煤炭工业局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不但原告地煤公司与被告煤炭工业局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且被告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亦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基于此,煤炭工业局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亦理应在各自所使用的借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地煤公司系本案“拨改贷”资金的发放人,同时亦拥有对本案所涉资金的管理权,其有权向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即本案各被告主张清偿债务。因此,原、被告与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地煤公司与煤炭工业局、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为适格。各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借款关系,所以本案当事人均非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和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的规定,仅为一般指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期限规定,不应视为法定的借款期限。关于“拨改贷”资金借款的具体期限仍应由当事人进行确定。而本案中,地煤公司与煤炭工业局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并不明确。故债权人地煤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煤炭工业局履行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地煤公司回收资金,要求煤炭工业局偿还款项的2006年3月29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至地煤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地煤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地煤公司并未丧失胜诉权。各被告关于地煤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曹村煤矿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破产,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曹村煤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地煤公司关于由被告煤炭工业局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由被告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煤炭工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地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2467.05万元(截止2007年5月31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金桥公司在所用借款53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被告成鑫公司在所用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被告大砭窑公司在所用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被告照金公司在所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地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53元,由被告煤炭工业局负担116577元,被告金桥公司负担55165元,被告成鑫公司负担21858元,被告大砭窑公司负担37471元,被告照金公司负担2082元。

省煤监局、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恢复诉讼后,除成鑫公司外,各上诉人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又进行了调整。

省煤监局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资金是原煤炭部以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计划下达各用款煤矿,并要求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把本计划迅速落实下去,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完成”[(86)煤计字第245号]。煤炭工业局作为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只是按照煤炭部下达计划将资金转划到各用款煤矿,是按照国家政策和煤炭部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实际使用资金,与被上诉人地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煤炭工业局作为当年统贷统还的政府部门,仅有“协助、督促”义务,并无偿还资金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煤炭工业局偿还地煤公司借款本金1360万元和利息2467.0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与《通知》规定相违背。

2、2012年9月20日,地煤公司致函省煤监局,并分别向资金实际使用人发函要求确认其出资人地位,上诉人及资金实际使用企业对此分别作出意见不同的回复。表明地煤公司现已放弃了一审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五个资金使用人当年使用资金的性质、依据、情形各不相同,是否属于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所确定的中央“拨改贷”、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中央级“特种拨改贷”等三种资金,是否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相同(是出资人权益纠纷还是返还资金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不能确定。本案诉讼标的不同一,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将省煤监局与五个资金实际使用人并案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连带偿还资金的判项。按照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的利息应自2012年7月18日的一年后开始起算。故一审判决确定给付被上诉人截止2007年5月31日前的资金使用利息2467.05万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此外,持有产权登记手续是有关中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依据和标志。二审庭审中,地煤公司仍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利证书,其不具备诉请返还资金的权利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地煤公司所主张“拨改货”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应予以撤销,驳回地煤公司的起诉。

金桥公司提起上诉称:1、二审中,地煤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利证书,其不具备诉请返还资金的权利人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地煤公司一审提出的是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二审又提出确认出资人地位的确认之诉,增加了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程序法规定,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个上诉人使用资金的时间、性质、数额不尽相同,有的是返还资金法律关系,有的是确认出资人地位法律关系。涉及的五个上诉人诉讼标的不同一,还涉及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合并审理,本案将其合并审理程序错误。此外,根据最高法院《通知》规定,煤炭工业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便失去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更没有任何实体法律依据。

2、1999年6月16日,金桥公司与地煤公司签订了《“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协议》,双方自愿、合法地形成出资法律关系,并非返还资金的借款关系,该出资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二审中,煤炭工业局提供了两份总承包协议等新证据,包括:(1)煤炭工业部(84)煤地方字第1400号文件《关于全国地方煤矿总承包方案的请示》,(2)《全国地方煤矿总承包的扶持政策》,(3)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利用八千一百七十五万元专项资金买五十四万千吨生产能力的总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该承包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实行投资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该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是用资金买能力的承包法律关系,该资金也不属2012年7月18日发布的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中规定的三类资金。地煤公司向金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原审以地煤公司对煤炭工业局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对金桥公司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金桥公司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地煤公司承担。

大砭窑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资金是原国家煤炭部向各有关省区“买能力”专项资金,不属于“拨改贷”资金,双方也不是借款法律关系。大砭窑公司使用的360万元资金是基于1985年2月12日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签订的《关于利用8175万元专项资金买54.5万吨生产能力的总承包协议书》、1985年5月2日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地方煤炭管理局与神木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利用国家专项资金建设大砭窑矿井总承包协议书》而产生,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包煤炭产量、包上调煤量”,承包方式为“投资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据此可以确定,协议双方是一种“行政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依行政管理关系而发生,而不是“民事借贷关系”。大砭窑公司当年使用360万元资金,与国家实行“拨改贷”政策中由用款单位与下拨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而使用资金的情形完全不同,不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1条所指的三类资金中的任何一种。大砭窑公司的前身——地方国营神木县大砭窑煤矿当年在取得资金后,已经按照总承包协议的约定,利用该资金建设了矿井,提高了煤炭产量,并且上调了煤炭。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再将承包投资款归还的问题。因此,该款既不是当年“拨改贷”资金,更不是借贷资金。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支持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应予撤销。

2、地煤公司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之间没有借款关系,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与大砭窑公司之间也没有借款关系。三方之间的资金转移,完全是依行政管理关系而确立的。本案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也无证据证明就该资金的使用双方有过平等协商的事实,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3、地煤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原国家煤炭部指令,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而地煤公司的前身是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且地煤公司也不是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的合法继受主体,原审错误认定了地煤公司是出借人。大砭窑公司所使用的资金属于国家拨款,不是地煤公司的资金,地煤公司无权决定收回,其以国家资本金持有人的身份要求收回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4、地煤公司在2007年9月4日起诉时,没有提供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其它能证明其对所涉资产行使所有权的任何权利凭证。地煤公司并不拥有对本案所涉资金行使所有权的依据,其无权请求向其归还该资金,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2012年9月20日,地煤公司向大砭窑公司发来《关于确认我公司出资人地位的函》,要求确认其在大砭窑公司的出资人地位。其要求与其一审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自相矛盾,等于其变更了诉请。总之,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此外,本案所涉资金不是大砭窑公司改制前的债务,原审依据《关于审理与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大砭窑公司偿还是错误的,且本案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鑫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资金是国家为了增加统配煤量而下拨的购买地方煤矿生产能力的资金,而非单纯的基本建设投资,因而不在《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调整范围内,不属于“拨改贷”资金,该笔资金的拨付是依据原煤炭部“买能力”的计划下拨的,且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与各地煤矿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所以成鑫公司与地煤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

2、地煤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成鑫公司与地煤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资金已转为成鑫公司的股金。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成鑫公司在十五年期满后不归还资金,地煤公司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怠于行使诉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地煤公司对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煤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借款纠纷”,系基于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背景,现在基于新的政策及司法解释案由发生变化,属于案由的适当调整,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任何影响。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95号”《通知》发布之前,省煤监局的法律地位是“统借统还”的主体,各用资企业是实际使用资金的主体。一审将省煤监局与其他用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2、本案所涉资金发放于1985、1986年间,并在之后的转国家资本金过程中,经过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确认该“拨改贷”资金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用资形式,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中调整的范围。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有积极协助中央企业、督促用资企业等义务,但并未免除其还款责任。省煤监局未积极协助地煤公司落实相关权益,反而在诉讼中反对地煤公司行使合法权利,其做法与《通知》的要求不符。因此,其不仅应承担还款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综上所述,陕西煤监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3、金桥公司承认其已取得并实际使用了530万本金的事实,其应当予以归还。金桥公司1999年6月16日与地煤公司签订了《“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金桥公司一直未按规定在工商机关办理地煤公司的股权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股权关系。此前,地煤公司曾于2012年9月20日、12月13日两次致函金桥公司,要求其确认地煤公司出资人地位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金桥公司书面回复明确予以拒绝。双方已形成股权关系的观点不成立。金桥公司于2009年8月被兼并(实际是股权转让),金桥公司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合阳县重大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桥公司的法人主体的性质未发生任何变化,金桥公司仍系还款主体。对此,陕西省工商局出具的金桥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予以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承担金桥公司债务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对抗债权人,且上述兼并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金桥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在整合范围之内,仍由其承担和处置。故金桥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4、大砭窑公司承认其已取得并实际使用了360万本金的事实,其当予以归还。大砭窑公司未上交国家煤炭,两份总承包协议书均未实际履行。两份总承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地方煤矿按每提供150元上交国家两吨煤,从投资下达的第二年起连续供煤20年。但实际上,大砭窑公司实际取得资金后,至今没有上交任何煤炭。该总承包模式在1986年很快就被取消了,变更为基本建设项目。对此,原陕西省煤炭厅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一九九二年陕西省中央级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各地方煤矿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均能予以证明。上述第二份“承包协议”附件“一九八五年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计划”中已经明确标明该投资是“拨改贷资金”。大砭窑公司对于该资金的“拨改贷”性质是明知的。在1985年3月20日原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地方煤矿〈买能力〉第一批建设计划的通知》附件中亦明确计划投资是“国家预算拨改贷资金”。该款项属于该《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调整范围,系“拨改贷”资金。1996年12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后,1997年1月10日,大砭窑公司递交《关于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明确承认收到拨改贷资金360万、截止当时利息1106771.26元,并申请将本息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5、中国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和中国地方煤矿公司均是地煤公司的前身。煤炭工业部1987年(87)煤办字第728号《关于成立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的通知》、1987年煤炭工业部下发设立“联合经营开发公司”的文件可以证明,且“联合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开发公司”总经理都是韩宗顺。本案拨改贷资金发生在1985年至1986年间,均以“联合服务公司”名称办理,1997年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以后,涉案资金转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及批复均以地煤公司为主体,国有资产管理局为地煤公司下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明“联合服务总公司”与地煤公司之间的权利承继关系。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026号批复同意将地煤公司的6.3亿余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1979年至1988年间的“拨改贷”资金属于103号通知的所称的“中央级财政资金”。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地煤公司取得对涉案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

6、大砭窑公司经出售改制为现公司制,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改制前就已存在的“拨改贷”资金债务。地煤公司根据[2012]103号通知规定,于2012年9月20日向大砭窑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地煤公司的出资人地位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大砭窑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回复,明确予以拒绝。因此,地煤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该资金。大砭窑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

7、成鑫公司虽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出资关系,却不确认地煤公司出资人地位,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地煤公司有权要求成鑫公司返还所使用的款项。成鑫公司关于其所使用的资金已经转为国家资本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其不是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最高院[2012]29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属于该通知发布以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成鑫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更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7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10]67号印发的《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记载,撤销煤炭工业局,设立省煤监局,由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原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事业单位划归省煤监局管理。

同年11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陕政发[2010]47号《关于公布2010年第二批关闭煤矿名单的通知》,将成鑫公司等47处煤矿作为该省2010年第二批实施关闭的煤矿,要求有关部门立即吊(注)销其相关证照,包括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和使用证,停止井下生产供电,停止一切生产活动。2013年9月24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成鑫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陕工商处字[2013]100号”吊销了营业执照。截至查询之日,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同年12月11日,本院发布法[2012]2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法[2012]295号《通知》)。

2012年9月20日,地煤公司以中地煤函[2012]16号致函省煤监局,其载明:地煤公司(前身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炭联合服务公司、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由拨款改贷款的规定,于1985年至1986年期间向省煤监局的前身——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拨付了“拨改贷”资金1360万元;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要求,省煤监局作为该资金统借统还的政府部门,请积极协助地煤公司落实相关权益,提供用资企业名单、资金数额和有关证明文件等,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该资金的确权义务。同日,地煤公司以中地煤函[2012]30号、34号分别致函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明确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分别为530万元和360万元,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要求,请两公司依法确认地煤公司的出资人地位,并在规定的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地煤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资金的返还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在我国经济体制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初期,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84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决定自1985年起,将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原来的财政拨款全部改为银行贷款,即实行“拨改贷”政策。本案诉争的资金发放于1985年5月至1986年8月,系由原煤炭部通过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向相关企业发放的项目建设资金,其性质属于国家实行“拨改贷”政策后发放的有偿使用的建设资金,其在资金所有人与用资企业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了减轻用资企业的债务负担,国家决定将已发放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对用资企业的股权出资。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6)2801号”通知下发的《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明确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金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贷改投”政策实施后,本案中民事权利及义务的内容虽发生了变化,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并没有改变。1997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026号”《关于将煤炭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地煤公司在内的241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煤炭部作为出资人。1998年3月9日,煤炭部下发“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关于加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确定由地煤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和经营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而增加的国有资产。同年4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将地煤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核增为72213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本案诉争的资金系国家同意由地煤公司负责管理的国家资本金,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类中央级财政资金中的一种,即“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地煤公司(其前身为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作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代行出资人权利”的证据充分、合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地煤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法[2012]295号”《通知》第一条关于“《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的规定,恢复本案二审诉讼程序,并将案由确定为资金返还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各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地煤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自涉案资金发放时起,直至1996年年底国家实施“贷改投”政策,这期间没有发生因“借款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故这期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1997年1月,为落实国家“贷改投”政策,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地煤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将统借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同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026号批复同意将包括地煤公司在内的241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煤炭部作为出资人。1998年3月9日,煤炭部则以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通知,授权地煤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该部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而增加的国有资产,并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1998年至1999年,经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批准,地煤公司的国家资本改为国有法人资本。但此后,地煤公司的出资人权利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加之之后的国务院相关部委文件对于行使国家出资人权利的中央企业能否主张返还资金没有明确,致使地煤公司无法主张资金返还。

本案二审中止审理期间,国家为尽快解决因“拨改贷”、“贷改投”政策而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发布了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依据该《通知》第四、五、八条相关规定,本案用资企业应当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逾期不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截至上述两个期间届满日(2013年7月18日),本案各用资企业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地煤公司继续请求判令本案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其行使的诉讼请求权符合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的相关规定。考虑到103号《通知》对于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予以了明确,法[2012]295号《通知》据此规定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03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人民法院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综上,地煤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出资款项,符合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三)关于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资金的返还责任的问题。

本案“拨改贷”资金发入于1985——1986年期间,当时正处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机制过渡时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炭工业局、省煤监局的前身)作为用资企业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基于当时所担负的行政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并落实该项资金的计划、发放、管理等事宜,其并不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亦不是具体借贷关系中的用资人(借款人)。按照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省煤监局应积极协助地煤公司落实相关权益,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确权义务,但并未规定其应承担返还资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省煤监局关于其不应就返还本案“拨改贷”资金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用资企业返还资金的责任问题。本案相关证据表明,1360万元资金起初源于当时煤炭部向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下达的地方煤矿“买能力”及铁路专用线计划。但在资金发放时,国家即已实施了“拨改贷”政策,原“买能力”计划并未实施,一并被确认为“拨改贷”资金。上诉人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关于本案资金系国家为增加统配煤量而下拨的购买地方煤矿生产能力的资金、不属于“拨改贷”资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发布后,本案用资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应的资本金上缴,现其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故作为用资企业的上诉人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资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各用资企业应返还资金的数额问题。本案1360万元贷款在实施“贷改投”时所确认的国家资本金本息余额为1739万元,该数额及核定的时间点已经过用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确认结果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1360万元资金截至199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739万元作为国家对相关用资企业投资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用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将该资金上缴,应向地煤公司返还该资金。按照本案各用资企业在资金发放时使用的资金数额所占1360万元总额的百分比,即:金桥公司530万元占38.97%、大砭窑公司360万元占26.47%、成鑫公司210万元15.44%、照金公司20万元1.47%,得出其应返还的资金分别是:677.69万元、460.31万元、268.5万元、25.56万元。同时,依据本院“法[2012]295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用资企业还应给付所返还资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照金公司一审判决后虽未提起上诉,但因在本案二审中止审理期间国家出台了解决有关“国家资本金”确权、返还的规定,本院亦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适用该规定后各用资企业所返还的本息总额明显减少,这无疑有利于降低各企业的债务负担,因此,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对照金公司应返还的资金一并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款项均为统借统还的1360万元资金中的一部分,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原告地煤公司将各用资企业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各被告应诉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同意进行合并审理。因此,原审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关于原审将本案合并审理系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此外,原审查明曹村煤矿已经破产程序,于2005年9月1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二审不再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二审期间国家出台了解决本案民事纠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在补充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对本案返还资金纠纷中所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义务的内容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

二、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款项677.69万元、460.31万元、268.5万元、25.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53元,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负担116576.5元,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54791元、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04.5元、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49.5元、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3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53元(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预交),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负担司118908元、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54791元、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04.5元、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作者:武广韬 霍雨田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7531    更新时间:2014-05-0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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