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行政案件业务指引(试行)三

 

第五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八十七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代写上诉状或答辩状。

第八十八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按照本指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复制或摘录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与一审律师取得联系,全面了解一审情况。一审律师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查阅一审案卷时,既要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审核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还要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一审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有无遗漏;

(三)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四)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五)一审裁判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有无不应当采信的证据采信了,应当采信的却没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六)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七)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八)一审判决有无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有无应当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未变更;有无应当移送刑事处理的而未移送;

(九)有无超越司法权范围裁判或者运用司法裁判代替行政权情形。

第九十条 律师应当根据一审情况,除依法不得补充证据外,应当及时做好证据补充工作,尽量收集支持被委托人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律师应当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第九十二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范与一审相同。另外还应当做好二审对一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准备。

二审案件书面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第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其撰写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状。

第九十四条 申请再审和申诉的范围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第九十五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应当让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一、二审诉讼情况,提交尽可能完整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必要时可与一、二审代理人取得联系,以便全面掌握案情。

第九十六条 律师查阅有关材料,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审核:

(一)是否有新的重要证据,使原判决、裁定的基础丧失;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有错误;

(四)是否有原审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五)是否有证据证明行政赔偿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律师仍可担任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方法与一审规定相同,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定相同。

第七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十九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裁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等,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律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行政机关已依法催告,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

(八)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情形。

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律师应当告知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章 结案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承办行政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所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发现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有权拒绝代理并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除按本节规定整理案卷归档外,还应当把结案报告和生效的诉讼裁判文书报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代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和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分别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章和《行政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可参照本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代理参加听证程序活动的,可以参照本操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本指引经陕西省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陕西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作者:佚名    转贴自:陕西律师网    点击数:2645    更新时间:2012-09-21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下一篇文章: 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行政案件业务指引(试行)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