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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控告强奸、盗窃不成立

徐良河律师的无罪辩护被法院采纳(二)

 

三、案发后被害人的表现不符合强奸特征。

(一)因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所以被害人根本没有报警的想法。

如果田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准备报警,那么,其应该保留证据。但是,性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承认洗了内裤。田某某给辩护人供述,被害人还洗过澡,但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没有记录。洗内裤这一情节足以证明被害人没有报警的想法。

(二)被害人称没有报警机会不符合客观事实。

侦查案卷显示,田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后,田某某有两次离开房间,其中一次是外出到车上找水杯,另一次是到外面食堂买了两份炒面(补查卷第33页倒数第四行田某某微信支付30元可以证明),同时,被害人还承认,田某某曾睡着过。由此可见,被害人如果要报警,有多次机会,不是没有机会,其称没有机会报警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被害人供述强奸后没有手机报警不符合客观事实,还捏造了拍照与拍摄视频发生在性行为之前的事实。

被害人第二、三次陈述:“因为我的手机被田某某拿着不给我,我的衣服湿了,就这样子我哪敢回家,后来晚上到了二院拿别人的手机才报的案”,“因为我当时衣服都湿了,手机也被田某某拿走了,我们没有办法逃离出去,我也没有办法报警”。

被害人在第六次陈述中谈到:“我记得我跟田某某发生关系之前, 我拿我的手机给田某某拍了一个小视频,他当时在另一张床上躺着,他的警惕性很高,只拍了很短的一个,我拍的时候,骂他不要脸,他也骂我了,说滚好像,然后他将我的手机拿走了,再没有给我手机,他一直拿着手机不给我,后来就跟我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刑事侦查二卷111页),两次关于手机何时被被告人拿走的供述显然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第一次陈述后,侦查机关检查了被害人的手机,发现被害人用其手机给田某某拍照、录视频均在双方发生性行为之后。于是,被害人在第六次陈述又改口说“我记得当天案发后”,“我趁他睡着不注意,在他不注意的时候我在他枕头底下拿走我的我的手机,然后给他照了一张照片,还给他录了一个小视频,他发现后跟我对着骂着,拍完后,他发现我要保留证据,怕我报警,然后再次将我的手机夺走,后来我就再没有碰过一下我的手机” (见刑事侦查二卷119页)。这充分说明被害人关于田某某在发生性行为之前抢走其手机的陈述不真实,系捏造。

被害人陈述其拍照时,田某某正睡着,但所拍照片显示,当时田某某还摆了一个姿势,这哪是睡着?也不是强奸后的表现?如果被告人真的睡着,被害人为什么不到宾馆外面报警?如果田某某强奸了被害人,被害人还有心情给被告人拍照?如果说保留证据,该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强奸,如果能证明强奸,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手机为什么不删除?

被害人第七次还陈述“我一直躺在床上,全身没有力气,而且身上阴道还流血,我根本站不起”,如果被害人真的如此,那她怎么有力气到卫生间把内裤洗干净(见被害人第一次陈述)”,怎么有力气大喊大叫?怎么有力气与被告人厮打(见第二次陈述“我们两人就厮打开了”)。显然前后矛盾。由上可见,被害人供述自己被强奸后没有手机报警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的发生性行为过程符合逻辑与客观实际。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当天中午双方到了四方源宾馆后,被害人先骑在被告人身上,将被告人的毛裤及内衣一同脱下,检查是否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然后双方互相抚摸,被告人往下脱被害人的裤子,但因为太紧不好脱,被害人自己将裤子与内裤一起脱下,然后给被告人口交,经过口交,被告人阴茎变硬,然后进行xìng jīao,自始至终,被害人是自愿的,主动的。

被害人给被告人口交的习惯有被告人拍摄的视频证实。同时,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被害人在博思慧教育机构办公室的视频,缺23时49分36秒—42秒的视频,其中第36秒的画面是被告人坐在凳子上,被害人跪在被告人面前,手好像在被告人裆里,这缺少的6秒视频是否与被害人的习惯有关?

被告人关于双方发生性行为的供述,与前一天晚上被害人的表现相吻合,也与被害人的性行为习惯相印证。

五、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并不是双方发生性行为时形成,而是当天晚上双方发生纠纷时形成的。

本案存在两个事实。即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撕拉甚至殴打纠纷的事实。

侦查人员问被害人“当天你身上有没有伤,具体身上那些部位受伤了,伤情如何?”,其回答“我身上部位腿上、胳膊、脸上、脖子,嘴上都有伤,这些都是田某某殴打我造成的”(刑事侦查第二卷81页第二次询问记录)。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明,双方的性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4日下午2—3点。当天晚上十二点左右,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发生撕拉、殴打,四方源宾馆监控视频可以证实。

之后双方从四方源宾馆到野外,再到二院地下室,期间,被告人拉扯或者殴打过被害人。根据被害人陈述与证人安某某可以证明,在双方离开四方源宾馆时,被害人身体没有明显外伤,这充分证明被害人的伤并不是双方发生性行为时形成,而是后面双方发生争执时形成。据此,不能以发生性行为之后的拉扯或者殴打行为来反过来证明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强奸。

六、被害人控告被告人强奸的原因。

前面已经提到,被害人与田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因其它原因发生争执,导致田某某撕拉或者殴打了被害人,致其身体受伤。田某某还将被害人拉到荒郊野外,甚至将其丢在二院地下车库扬长而走,这些行为均激怒了被害人;田某某欠被害人款项,又让被害人担保贷款不还,同样使被害人愤怒;同时,田某某与前妻马某某藕断丝连,甚至准备与前妻复婚。这更导致被害人心生怨恨。各种愤怒汇聚一起,所以就报警控告田某某强奸了她。但因为双方确实不是强奸,所以被害人的陈述中存在很多虚假不合逻辑之处,多处前后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有时连侦查人员也感到怀疑。本案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关于强奸的询问竟有七次之多,后面的询问是为了解释前面陈述的矛盾、疑点,让其自圆其说。但是越描越黑。陈述越多,越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作者:徐良河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454    更新时间:2021-06-16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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