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同居期间控告强奸、盗窃不成立

徐良河律师的无罪辩护被法院采纳(一)

 

案件简介】田某某与强奸报案人系情侣关系,报案人也承认双方经常登房发生关系。事发当日双方在宾馆登记同宿,发生性行为后因其他原因产生纠纷,后女方报案称被田某某强奸。

该案一审由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徐良河与另一律所律师宁菲担任辩护人。

徐良河律师辩护认为:第一、被害人陈述强行脱衣服的过程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也无证据支持;第二、被害人关于伤情成因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三、被害人陈述的强奸过程不符合逻辑,对是否烫伤前矛后盾,且无证据支持;第四、被害人陈述阴道受损在医院检查笔录中没有记载,无证据支持;第五、被害人陈述其极力反抗用指甲抓过田某某的手,但没有被抓痕迹;第六、被害人陈述田某某以发裸照、与口交视频威胁进行强奸不符合逻辑,按照被害人陈述的强奸过程,根本没有发裸照、口交视频的时间;第七、被害人称不记得当时田某某穿不穿衣服不符合客观实际;第八、案发前一天晚上田某某与被害人仍然住在一起,监控视频显示,田某某要离开,被害人拉住不让走,田某某对被害人爱理不理,被害人主动拥抱、亲吻田某某,不可能第二天就成了强奸。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近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田某某不构成强奸罪,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的判决结果得到田某某及其家属感谢,当事人高度赞扬徐律师对案件的系统研究以及严谨、细致、负责的办案态度,也感激承办法官认真负责敢于担当的精神

附:该案辩护词

田某某被诉强奸、盗窃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父亲田占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田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我会见并征求了田某某意见,其表示同意辩护。我复制并详细阅读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田某某时也核实了案件相关事实和问题,再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某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部分事实有待查清。

(一)应当调取被害人手机的通话记录以及上网流量消费记录。

本案被害人白某某(以下均称被害人)陈述,其与田某某发生性行为后,因手机被田某某控制,导致无法报警。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显示,被害人持自己的手机不仅给田某某照过相,还录过一段视频,对此,被害人也认可。田某某供述,手机一直在被害人手中,而且被害人一直在上网。据此,应当调取被害人所持手机的通话上网流量消费记录,以此判断2019年12月14日下午2—3点双方发生性行为以后,被害人的手机是否由其本人持有

(二)应当查明田某某给被害人拍摄刑事侦查第二卷173页所记载裸照的时间。

田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后,被害人给其拍了一张照片,其也给被害人拍了一张裸照,本案侦查第二卷173页中被害人的裸照就是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乐发生性行为之后拍摄的。

被害人的裸照显示,当时其正持手机上网,床单的一部分被水浸湿,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如果被害人裸照确属案发当天所摄,则被害人所陈述双方发生性行为后手机被田某某控制就是虚假的。且裸照显示,被害人根本不是被强奸后的状态。

(三)应当向田某某前妻马某某调查其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这有助于解开被害人告发被告人强奸的原因。

田某某供述:被害人与田某某前妻马某某有微信等联系。双方为了争抢田某某,在微信中互相辱骂。被害人与田某某之间的矛盾,不仅是田某某向其借款与抵押车贷款不还问题,还有被害人怨恨其准备与前妻藕断丝连甚至准备复婚问题。

被害人见过马某某,其表示现在还保存与被害人的部分聊天记录,并向辩护人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已举证)。因此,应当调查收集马某某白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往来记录,这有助于解开被害人告发被告人强奸的原因。

第二部分,关于强奸部分

被害人陈述其与被告人系情侣关系,曾经多次发生性行为,但在2019年11月份之前已经不再来往,之前所发生性行为均为自愿,只有12月14日这一次是强奸。被告人陈述其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以前曾经租房同居,后来在宾馆登房居住并发生性行为,直到案发前一天晚上依然自愿发生性行为。

辩护人认为:对于情侣或者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是否强奸要从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来判断。认定是否强奸要比普通强奸案件更严格审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强迫与其发生了性行为,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与其发生性行为系自愿,而且是被害人主动、被告人被动。据此,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属客观事实。本案的核心是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其陈述是否有证据支持。

首先:被告人没有强奸被害人的必要。

被告人供述,其与被害人曾经在榆阳区芹河口则队、榆阳区人民法院附近租房居住过,后来经常登房居住发生性行为2017年农历九月九日开始登房自愿发生性行为到后来经常发生性关系对此被害人在报案时也称2017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田某某在网上认识认识后我和他就一直交往也发生了很多次性关系”。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9年12月9日晚上,其依然与被害人一块在宾馆居住并自愿发生性行为。田某某的微信消费记录也显示,其于12月9日在四方源宾馆支出70元。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周,也就是12月8、9号的时候,你有没有和田某某一块住过?”其回答“我记不清了,好像一起拉过这个车贷的事情”。这足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2019年12月9日晚上一起居住的事实,两个经常发生性行为的离婚年轻男女,晚上睡在一个房间,发生性行为是必然,不发生性行为是例外。

被告人田某某还供述,2019年12月13日也就是案发前一天晚上,被害人依然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害人承认当晚在一起,但否认发生性行为。

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害人所在博思慧教育机构监控录像显示:12月13日晚上,在办公室里,被告人对被害人爱理不理,但被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走,主动拥抱、亲吻被告人,主动脱被告人的衣服。俗话说“男追女,隔如山,女追男,隔如纸”。女方到了这样的地步,而且双方都是年轻人,发生性行为很正常。

既然,12月9日、12月13日,被害人还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到了12月14日,被告人根本没有必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其次:被害人陈述多处虚假、不合逻辑,多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大多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强奸的供述不应采信。

(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强行脱衣服的过程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也无证据支持。

关于被害人陈述衣服被脱下的过程,其前后有几次陈述:第一次陈述很简单“随后他就把我压倒在床上,强行把我的衣服给脱下,”,后面陈述“我自己没有脱过衣服,因为我穿的是裙子,一拽就脱下了,都是田某某给我强行脱下的”。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发生在冬季,女人即使外面穿裙子,里面也会再穿打底裤,被害人也承认穿着肉色丝袜形式的打底裤。众所周知,无论是丝袜还是打底裤,都是紧身的。裙子可以一把拽下,但紧身的丝袜不可能一把拽下。

作为一个女人,贞洁胜于生命。如果一个女人拼命挣扎,男人要脱掉其衣服很困难,即使脱掉,衣服肯定会被扯坏,尤其是内裤、胸罩之类更容易扯坏。被害人陈述自己在拼命挣扎的情况下衣服被脱掉,却没有衣服被扯坏的陈述与证据,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害人进入四方源宾馆110房间时还穿着长羽绒外套。那么,羽绒外套是谁脱下的?难道也是田某某脱下的?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陈述。

(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为了强奸掐其脖子留下伤痕被其另外陈述否定,也被证人安某某证言所否定。

被害人在侦查人员第二次询问时陈述“我身上部位腿上、胳膊、脸上、脖子、嘴上都有伤,这些都是田某某殴打我造成的”(侦查二卷81页),但在第四次询问时就变为“我脖子上的伤,是田某某强奸我时用手掐伤的,是一溜长的红色印记”“我两只手腕发青,应该是田某某强奸我时压我的手时形成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如果被告人实施强奸时用手掐其脖子并留下痕迹,那么,侦查人员第一、二、三次询问时其为什么不陈述,直到案发半个月后,第四次询问时才如此陈述。

四方源宾馆老板安某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的晚上,其见到被害人身上“无明显外伤”,一个人脖子上有伤,外人一眼就可以看出。安某某没有看到外伤,只能证明被害人当时脖子上没有受伤,其脖子上的伤是后面与被告人发生纠纷时形成的。

(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还采用了压手、强行分腿、烟头烫、泼开水的暴力手段均不符合逻辑,也无证据支持。

被害人第一次报案称“然后他就把我的手压住,爬在我的身上,把我的腿分开”,“他用开水往我身上倒,我把水给打到了,水溅在我身上,完了他还用烟头烫我,我甩手躲的时候,碰到了烟头,烟头烫在了我的左胳膊处”,第二次陈述“还拿烟头烫我胳膊,但因为挣扎及时将烟灰给扔掉了,没有烫伤”、“他拿烟头烫我胳膊,还拿热水倒在我身上,因为我躲得及时,没有被烫伤”,第三次陈述“他用烟头烫我胳膊,还用热水往我腿部倒”,第四次陈述又说“他用烟头烫在我胳膊上了,但没有留下伤,用热水泼我,也泼在左胳膊上了,当时我胳膊稍微泛红,过了一阵就没有了”。

关于是否烟头烫、热水烫,被害人一会儿说因躲得及时,没有被烫伤,一会儿又说烟头烫上了,但没有伤,热水也泼上了,仅是皮肤泛红,过了一阵没有了,显然前后矛盾,被害人信口开河,想说什么就说什么。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烟头烫、热水烫。显然烟头烫、开水烫或热水烫属于无稽之谈。

根据被害人最初的陈述,被告人用两只手先强脱被害人的衣服再压手、压腿、分腿,如何再用手拿烟头烫,拿水杯泼热水?难道被告人有多只手吗?

男人一只手很难压住女人两只手,如果两只手压住女人两只手,又就很难把女人的腿分开,即使把腿分开,强奸又难以进行。

(四)被害人陈述强奸阴道受损无证据支持。

被害人陈述“是田某某强奸我的时候太用力了”导致其阴道流血。

关于强奸致阴道受损而出血问题,田某某辩称,双方之前发生性行为时也有这种情形,是因为被害人长时间带节育环导致的。案发第二日,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生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检查,没有阴道受损的记载,表明被害人陈述因强奸致阴道受损无证据支持,不是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极力反抗无证据支持。

被害人陈述在被告人实施强奸时其极力的拼命反抗。其陈述“我反抗了,我拼命的反抗,我用手往开推他,因为他力气大,我推不开,我还用指甲抓过他的手,因为我近视着了,他将我的眼镜摘了,当时什么也看不见,不知道有没有将他的手抓伤”。既然是强奸,当然是身体贴身体,被害人的手还能抓不到对方身体,既然强奸,女方当然非常恨男方,必然是用指甲非常用力的抓,必定会留下明显印记。被告人身体没有伤痕证明被害人陈述用指甲抓被告人身体就是虚假的,被害人陈述极力反抗自然无从谈起。

(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以发裸照与口交视频威胁也不符合逻辑。

口交视频,是双方正常发生性行为时拍下的,且田某某2019年12月14日之前已经发给被害人,裸照何时形成有待查实。据田某某供述,裸照在12月14日双方发生性行为之后拍摄的,且被害人也给被告人照过裸照。

按照被害人陈述的强奸过程,田某某没有必要也没有时间以发裸照相威胁。因为强奸很快就完成了。如果田某某确实是强奸,其在手忙脚乱之时,如何顾得上以发裸照、口交视频相威胁。其根本没有以发裸照与口交视频相威胁的时间。

(七)被害人称不记得田某某穿不穿衣服不符合客观实际,这个问题本身可以证明被告人不是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被害人第二次陈述时,侦查人员问田某某与你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时候,他穿不穿衣服”,其回答“因为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我确实记不起了”。被害人与被告人曾经多次发生性行为,相互非常熟悉。即使案发当天其不愿意发生性行为,但其对被告人的恐惧不不同于陌生人。所以不可能不记得田某某当时穿不穿衣服。

这个问题实际与被告人是否强奸有很大关联性。如果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不穿衣服,那被告人的衣服是何时脱得?如果被告人在“强行”脱被害人衣服前已经脱了衣服,那么被告人脱衣服时被害人为什么不跑?如果被告人“强行”脱了被害人衣服再脱自己的衣服,那么被害人陈述的“强奸”过程就是虚假的。如果被告人“强奸”被害人时没有脱衣服,“强奸”将无法完成?被害人无论如何陈述,均难以证明被告人“强奸”,这是一个令被害人两难的问题。所以,其只能以“记不起”来搪塞。

(八)被害人称案发当天乘坐田某某车到四方源宾馆的目的是协商偿还车贷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害人第一次陈述:“昨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问田某某贷款的事怎么处理,田某某让我和他去银监会,意思能把贷款给我还了,所以田某某到我单位找的我,后把我带到榆阳区保宁路四方源宾馆,说外面冷了到宾馆好说话”所以“就和他一起登记了110房间”。

被害人隐瞒了一些重要情节,即双方到了四方源宾馆后,是先登记的房间,然后双方共同到宾馆附近的“贝尔爽老碗水饺馆”,田某某白某某买得吃了一份水饺(补查卷第33页倒数第三行田某某微信支付16元可以证明),期间,被害人还用自己的手机给田某某拍了三个视频(见侦查二卷118页第7-8行),然后双方共同回到四方源宾馆。如果仅仅是拉偿还车贷的事,双方在车上可以拉,在吃饭过程中也可以拉,在宾馆大厅也可以拉,根本没有必要到宾馆房间中拉。同时,田某某供述,案发当天白某某还拿着洗漱包(侦查二卷188页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有黑色女式背包),这充分说明被害人准备在宾馆居住,如果不住,拿洗漱包干什么?。

综上,被害人陈述中只有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是真实的,其余关于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均不合逻辑,也无证据支持。据此,对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被告人强奸的陈述不应采信。



作者:徐良河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530    更新时间:2021-06-16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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