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对榆林产妇跳楼自杀的几点思考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任军林 陈震

 

近日,榆林产妇跳楼自杀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由此引发了有关道德伦理、法律责任、医疗管理体制等问题的讨论,这些讨论都是非常有价值的。就该事件,目前死者家属和医疗机构各执一词,但就基本事实而言,是比较清楚的。根据职能部门公布的调查结果:1、该产妇入院诊断明确、产前告知手续完善、诊疗措施合理、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要求;2、此次产妇跳楼事件,暴露出了医院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等问题。那么医院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杜绝这样的悲剧发生,无疑值得每个法律人思考。针对媒体关注的医院是否构成侵权或是否构成违约,谈谈笔者看法,不妥之处还望指正。

首先,有同仁认为医院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医院的分娩中心能不能理解为本条款中的公共领域?我们知道,医院的产房只有特定的人或者经过医疗机构授权允许的人方可进去,包括家属也是不让随意进出的。一个不允许公众进出的场所不宜认定为公共领域。故《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在此事件中不应适用

其次,患者到医院接受治疗和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医院负有对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患者应当向医疗机构交纳医疗费用,听从医生的治疗,以实现治疗疾病,恢复身体健康。医院的诊疗义务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中均有规定: 医务人员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时,才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事件中产妇待产疼痛难忍十多个小时,其要求剖腹产时,医务人员就无需征求其家属书面同意而应施行手术,因为家属书面同意是第二位的。认为医务人员在征得产妇同意后,还需同时征得家属同意的理解是错误的。本事件中因产妇与家属意见分歧,无法实施手术,错失治疗时机,造成“一尸两命”的损害后果。医院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医院在该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医院监护不到位能否认定为过错,产妇进入产房以后脱离了家属的监护,可视为是有监护资格的家属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医院,医院就有义务保护产妇的人身安全,对其进行心理健康指导,随时观察产妇和胎儿的健康体征以待分娩。如果医院没有尽到上述监护职责,就应当认定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产妇跳楼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医院的责任。

最后,我们通过本事件可以看出,造成医患纠纷的原因之一是缺乏有效的勾通,如果医疗机构与患者、家属之间能进行有效、及时的沟通,保证信息共享,确定合理正确的诊疗方案,完全可能避免该事件的发生。还有现行医疗制度滞后性,不能及时进行修改,医生机械地适用陈旧的诊疗规范,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发文析理,目的不是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最重要的是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希望相关部门能完善体制机制,健全修改规章制度,改善紧张的医患关系。愿逝者安息!



作者:任军林 陈震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871    更新时间:2017-09-1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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