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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权票据持票人能否以基础关系主张权利(二)

 

作者简介:李军,1981年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民商法学硕士。

               【评析】

一、票据的法律性质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出票的形式、票据权利、票据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对票据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票据是一种设权有价证券,本质是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权利因票据的制成而产生,又因票据的毁灭而消灭。票据权利的主张、行使、处分与票据不能分离”[i]。这种有价证券是以金钱为给付目标的商事请求权,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点,是权利与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完全证券,在性质上应界定为债权有价证券,是付款请求权的载体。

二、票据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顺位

票据出票行为完成之前,仅存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一旦确立后,首先应受到《票据法》的调整。在票据纠纷中,出现请求权竞合时,首先适用《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票据公示催告的相关规定。其原因在于票据法不仅具有技术性,也具有二元性。票据本身作为一种汇兑、支付、信用功能极强的要式证券,必须首先适用票据的专项规定。当《票据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方式全部用尽,付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最后持票人才可以基础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以《合同法》及债权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两种救济方式,具有顺位性和递补性,不具有选择性。票据权利人可以向任意背书前手主张权利,具有绝对性;合同相对人只能以合同履行不能向其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具有相对性。当然在查明恶意申请人的情况下,最后持票人也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民事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等,这些请求权与基础合同请求权具有选择性。这种处理模式合理性在于:一是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二是保证票据纠纷的处理符合商事处理规则;三是便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避免连环诉讼;四是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三、失权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能以票据追索权作为请求权基础

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届满后一定时期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人民法院做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作为非讼程序,其判决仅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载体失去效力的判决,这种判决的本质是“法律拟制”[ii],是“票据证券化的法定例外”[iii]。除权判决将原来结合在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将票据持有与票据权利相分离。这种分离,可以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权利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二是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iv]票据无效的起点应从除权判决做出之日起开始。票据追索权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文义权利,与票据载体的占有是不可分离的,除权后的票据载体丧失票据权利,故持有失权票据行使追索权,不能予以支持。

四、以基础关系作为第二顺位请求权的依据及行使方式

一是票据给付不能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票据在性质是一种货币化的有价证券,其本身不是货币,仅是付款请求权的载体。基础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交易,一方获得商品,一方获得价款。除非有明确的免责声明,票据一般情况下是交易载体,不是目的,获得价款才是合同的目的。由于票据本身的要式性,以银行信誉为担保,足以使人产生高度信赖,在实践中广泛流通,作为支付方式。持票人持有票据无法承兑、或者非因持票人原因而导致票据失权,则基础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最后持票人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合同相对人要求继续履行。基础关系的可救济性,也在另一个程度上保证了票据信誉,促进票据的流通性。二是基础合同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一是票据失权前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最后持票人非因其自身原因,穷尽票据法救济方式后,持有的票据仍被人民法院除权,可以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二是经人民法院审查,承担了持票人退票退款责任的无过错合同相对方,也可以依据基础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直至追至造成票据失权的过错方。两者关系在于前者具有原发性,是可依据基础合同请求权的权利人,后者具有继发性,是无过错的合同相对人在依法承担了最后持票人退票退款行为之后,获得的向其合同相对人请求权。三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应当以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票据往往经过多次转让,承载着多个无关联的背书人、经手人,退款退票行为往往会形成连环纠纷。票据前手对于票据后手之间的票据行为和基础关系并不知情。加之实践中票据流转不作背书,直接转让票据的行为较为常见。合同具有相对性,在票据关系中也具有隐蔽性,票据前手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其票据后手的交易行为。私自退款退票,让渡付款请求权,虽不受法律禁止,但不受法律保护,受让人不得再向前手依据基础关系请求权利。受让人如欲再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则不能以私自退款退票作为前提,必须以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和生效判决,以及实际履行义务为前提。通过诉讼方式,才能防止恶意串通,产生司法公信力,才能查明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查明票据失权真正的过错方和责任的承担主体。就本案而言,最后持票人中煤国际西安分公司的私自退票行为,与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确权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抵触,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退票的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五、相关法律制度应作进一步完善

1、强制背书制度的明确。《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但书条款的规定,放任了非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均为未背书主体,均以基础合同作为证据支持,在法院的确权判决中,增加了法院审查的难度,也造成了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建议将但书条款删除,汇票权利必须以背书连续为证明,票据的权利人也仅以背书人为限,非背书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以规范票据市场,解决票据转让随意化和倒卖票据问题。

2、建立确权法院一体审理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确权法院,与票据失权后纠纷解决法院是可以分离的,如同本案,跨越两省。这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但从实质上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确权判决仅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现,作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客观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但是后续审理法院对于票据确权的审理过程无从知晓,对其认定事实的依据无从把握。所以应建立确权法院一体审理制度,由作出票据除权判决的法院对该失权票据所引发的后续纠纷进行一体审理,可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票据失权的原因是存在过错行为,基础合同责任承担最终也需要由过错方最终承担,确权法院一体审理有助于事实认定的统一,纠纷处理一体化。



注:

 [i]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

      [ii] 冉崇高,陈璐:“票据除权后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 应用》2012年第5

      [iii] 姜丽丽,刘刚:“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载《人民司法 案件》2010年第16

      [iv] 陆正勤,樊荣禧:“票据除权后持票人能否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载《人民司法 案例》2013年第16



作者:李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025    更新时间:2016-12-08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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