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益侵犯的角度认定伪造“印章”的范围
马飞荣 张 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该罪名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刻制印章权限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社会声誉。从伪造的主体而言,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也包括行为人交由他人伪造或共同伪造,此种情形下若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构成伪造印章的共犯;就伪造目的而言,绝大部分出于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从本条规定的罪状来看,伪印章构罪只要求行为人有伪造印章的行为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将印章投入使用。
对于这两类罪名,根据上述构成要件评析,乍一看似乎很明了,但“印章”范围如何确定,是否要求伪造的印章(下称伪印章)名称与被伪造一方的名称完全一致,若出现下列几种情况,当如何认定伪造“印章的范围”:1、伪印章名称中多了一个字或少了一个字,或者伪印章名称中出现同音字,常见的是在字号前添加的行政区划,出现或未出现市、县,在公司名称中出现或未出现“责任”字样等;2、伪印章中冠名了被伪造一方的名称,但多了某某项目部或办事处的字样,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建设工程类公司、企业中;3、伪印章不是被伪造一方的公章,而是专门在某类产品、工序、流程、服务中使用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比如畜禽屠宰检疫、产品质量检验、工程验收、机场安检等等;4、伪造不存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
出现上述伪印章的特殊情形时,从表面看,伪印章与被伪造方的印章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或者并非我们传统认识中的印章,有观点认为,此类伪印章与被伪造一方的印章不具有形式上的同一性,不具有可对比性,故而认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伪造印章的范围。如若我们认同这种观点,势必就忽视了此类伪印章的使用,同样可以冲击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企业声誉,带来法律纠纷,产生如此社会后果,恐非刑法规定此罪名的立法本意。
对于前述的前三种伪印章情形,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伪印章与真实的印章极易使他人产生混淆,换言之,伪印章使他人极易相信它的真实性而信赖伪印章能反映特定主体的意思表示,进而作出行为反馈。从这一角度而言,伪印章对真实印章的不法侵害已然实际形成或构成威胁,对印章的合法使用主体的正常管理、经营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而这正是对该罪名所保护法益的侵犯。至于第四种情形,因客观上不存在被侵犯的主体,即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法益,单纯实施此类伪印章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之犯罪,但若以此为手段诈骗公私财产的,应当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不同于自然人通过肢体、语言、签字、捺印等方式表达意思,“印章”的本质属性反映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为了保证意思表示的唯一性,确保权威性、真实性,不论伪印章的外观表现形式如何,只要伪印章的潜在使用有可能使他人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或基础,就应当认为伪印章的行为对法益构成了侵犯,以此为考量要素,就可以排除伪印章外在形式多样性的干扰,准确认定伪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印章类的犯罪对象。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国家机关印章相较于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具有普遍适用性,代表的是国家权威,刑法对此类印章的管制更为严苛。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均构成犯罪,而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仅限于行为人伪造时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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