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可否申请保全并执行其家庭财产?
孟某的丈夫胡某为李某担保民间贷款50万元,已生效判决书判决胡某对李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胡某名下的一套房产(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问法院可否执行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该套房产?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或者特定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偿还保证,其法律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能够顺利实现其债权。夫妻一方因担保形成的债务性质应为个人债务,但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妻财产既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其连接因素是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形成的财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状态: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财产;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同财产;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所以,上述问题应分别对待:
对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待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本案中胡某之妻孟某对法院的查封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孟某能够举证证明登记在胡某名下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执行机构应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在执行时应通过评估、折价的方式,执行属于胡某个人那一部分财产份额,至少将其中50%的份额给孟某。
作者:贺睿 张新明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137 更新时间:2016-07-31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