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之六
民间借贷中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0日,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2000万元,形成借据:“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保证人谢某。”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随即,张某通过网银向王某账户转入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向张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6日、10月24日,张某用其手机同时向王某、谢某发短信,主要内容有“还款期过几个月了,借款到底什么时间还了,能不能给个准信啊,打电话你们有时也不接,我也借别人的钱着了,他们这几天都和我要款了……”同时,张某的手机录音(与谢某通话)反映“张总,不要担心,王某如果确实还不了款,我替他还,你相信我,有我了”。后张某将王某和谢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谢某答辩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应不承担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
律师评析: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谢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责,不享有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借据中,出借人张某与借款人王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借款期届满。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以法定的六个月计算,那么谢某的保证期间应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届满。单从2014年10月24日,张某向谢某主张权利的信息来看,已超出保证期间五天,但从张某同年9月份发信息的内容综合来分析认定,恰好能证明张某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就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并且这种主张延续到10月份,故保证期间未过,谢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条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和转化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保证期间就自然转化为两年的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起计算两年,并且可以连续主张延长。
(曾刊载于《榆林日报》2016.2.29第五版)
作者:邸飞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2115 更新时间:2016-03-02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