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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危险驾驶罪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王彦  15596561816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第一百三十三条新加一款,最后确定罪名为危险驾驶罪。由此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将之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刑罚处罚领域。从刑事立法学上讲,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是中国刑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日后刑法立法乃至司法实践均将产生重大影响。对此,我们首先应当从规范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类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特点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思考,同时要考虑刑事政策的要求及司法实务的需要,对危险驾驶罪的罪与非罪及和其他罪行的区别进行解析,综合掌握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

 

 

摘要

关键词

序言

一、解析危险驾驶罪

1、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2、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

3)、客观要件

4)、客体要件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界定

1、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定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结语

 

    辽阔的西部随着经济发展,汽车保有量也在大幅提高。 2011年2月25,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确定为危险驾驶罪。之后,西部各法院的危险驾驶罪受理量明显提高,据笔者所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庭统计,危险驾驶罪现已占该院全部刑事案件的8%,占危害公共刑事案件超过60%。由此可见,随着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各级法院的刑事案件结构也发生很大变化。

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类型,由于事关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所以人们对危险驾驶罪的关注度并没有因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入刑而有所减弱。相反,由于各界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一直存有重大争议,因此,这再次把危险驾驶罪推到了理论和实践的热点。笔者认为,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全新而又适用频率较高的罪名,首先应当从其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区别等方面进行准确把握。本文将遵从这一思路,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简单的法理分析。

 

一、解析危险驾驶罪

1、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2、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同时又限定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一方面,本罪主体只是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不包括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比如操纵交通设施人员,领导、指挥交通活动人员以及管理交通人员。因为本罪作为实务中适用频率较高的犯罪,直接关乎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不严格限制其主体适用,有可能导致入罪泛滥,而且,本罪属于危险犯,假如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则难免使打击面过大,有违立法本意。另一方面,驾驶资质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危险驾驶与无资质驾驶有无区别?事实上,该两种驾驶行为属于不同范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从刑法规范上来讲,立法者所惩治的仅仅是危险驾驶行为,这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并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是危险驾驶的,原则上都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当然,无资质驾驶机动车的同危险驾驶一样都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无驾驶资格者危险驾驶的,其危险性显然更大,应视之为酌定的从严从重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体现。

总的来讲,本罪应当严格在主体方面进行限制,这是为了在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避免矫枉过正,以严格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进行修法。

2)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对于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是追逐并企图超过其他车辆,而不能是单纯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飙车。醉酒一般被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都需要对其酒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多数将被认定为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则不再构成本罪,而视其产生的危害后果、危险状态以及其他的犯罪情节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犯罪。

3)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必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地点必须是在道路上,而不能是在工厂等特殊的场所,也不能是在铁路上、水中或者空中等其他空间地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本罪所针对的事发场所,打击当下最需整治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的危害行为。当然,并不是说行为人在道路以外的场所实施了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只不过是不能以本罪论处,但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对象必须是机动车。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交通肇事罪能否由驾驶非机动车构成还有争议,但是本条文规定得很清楚,以严格解释而言,本罪主体所驾驶的对象只能是机动车。换言之,行为人若在道路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或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追逐竞驶,都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若造成危害后果或产生公共危险的,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不构成本罪。

第二,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危险性,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行为人对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即不需要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酒精的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的想法即可。在实务认定中,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有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辆的,就一般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认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第三,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从本质上来讲,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刑法并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及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大体上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1]

4)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即侵害的法益为道路交通安全,涵盖了道路上和周边的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之法益,也由此表现出本罪的特定危害性与危险性。道路交通安全是本罪之客体所在,因此,根本不侵害、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界定

1、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定

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相同点: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在水中驾驶游艇、船舶等,在空中驾驶飞机、直升机、滑翔机等,或者虽然在公路上行驶,但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如自行车等人力车等情况,都不能成立本罪。

第二,不同点:就醉酒驾驶而言,主观上,行为人对于醉酒的状态应是故意的,或者说是自愿的。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应当构成本罪:其一,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其摄入的食物或饮品中含有酒精。很多食品或饮料的生产者为了使产品更加可口、独特,而添加了一定量的酒精或含有酒精的制品。这种情况下,若没有明确的标识等告知消费者,其在食用或饮用后又去驾驶车辆,则不能认定为本罪。因为个体身高、体重等生理因素的差异,其对酒精的耐性也各不相同。这虽然不能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但若是行为人在完全不知的情况下食用或饮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或饮料,则难以认定其对自己的醉酒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已经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从而进一步否定了其对这种状态下驾驶所可能产生的危险状况的放任。其二,行为人被他人胁迫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他人胁迫服用或注射含有酒精的制品,从而达到醉酒的标准,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驾驶了机动车;另一种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达到了醉酒状态后,被人胁迫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前者是由于其醉酒状态并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后者是由于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后,被人胁迫实施驾车行为。因此,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都不能构成本罪。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种胁迫都必须达到了依当时的情况行为人无法拒绝的程度,但劝酒和建议醉酒后行为人驾驶的都不属于胁迫的情况。但是,醉酒驾驶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成立教唆犯;明知他人即将驾驶机动车,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机动车辆的,对于惨入酒精者应以间接正犯论处[2]客观上,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必须达到法定醉酒标准。如上文所述,我国对醉酒的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若只是饮酒驾车并未达到80mg/100ml的血液酒精含量,则不能成立本罪,但仍属于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当然,饮酒未达到醉酒的驾驶行为,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又符合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应以该罪论处。就追逐竞驶而言,其核心问题就是客观方面的情节恶劣之界定,对此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本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而言,追逐竞驶行为若是发生在深夜至凌晨,或是在人烟稀少的偏僻场所,是很难威胁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但若是比较特殊的节日或有大型比赛、活动在偏僻地点举行等特殊情况出现,则于此时、此地驾车追逐竞驶可能产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属于情节恶劣。另外,不同的地区、路段其人流密集的时段也可能会不同,如有无夜市的地方等。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超速,其超速程度如何。行为人若是以低于该路段限速的速度行驶,即便有追逐竞驶的行为,一般也很难构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但究竟以什么速度追逐竞驶即可以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还需要结合当时的能见度、车流量、道路状况、行人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第一,主体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虽然为一般主体,但仅包括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进行限定,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第二,主观要件。两罪主观上虽然都要求是故意,但两罪在法定刑上差异却非常大,所以一般认定危险驾驶罪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果明知并且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话,其危害性就过于严重了,危险驾驶罪也会向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至少司法实践的认定应该如此。

第三,客观要件。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或者行为人于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放火、爆炸等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这里也应该包括危险驾驶行为。简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就是一个规制此类犯罪的兜底条款,它的客观方面要宽泛许多。

第四,客体要件。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无疑使得刑法体系更加完整、内容更加完备。之前的刑法规范对激增的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案件不能进行合理的定罪量刑而引起公众质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地加以修改补充,将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罪名内容更加完备、体系更加完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性和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相当的情形没有入罪,比如在吸毒或服用过量镇定类药品等其他不能自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的;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驾驶、单行道超速行驶的等等,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上述情形会逐渐进行入罪化设计。

西部律师作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司法实践者,应当深入研究与该种犯罪相关的理论与实务,应对逐渐增长的该类犯罪,为当事人做好服务,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做好服务。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7页、第638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六期。

[4]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一期。


 



作者:王彦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453    更新时间:2014-09-13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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