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榆林首例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案审结
近日,由我所武广韬、李辛园律师免费代理的榆林首例认定公民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在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开庭审理后现已作出判决。本案的审结,具有司法意义。是我所为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权益,多角度、多渠道不断努力的体现。
2011年12月6日,宋某某饮酒后,因固有高血压等病史不慎颠倒,失去意识。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将近一年后,始终昏迷,尚未苏醒。2012年1月31日后转至北京宣武医院继续治疗,病情仍旧不见好转,呈植物生存状态。从2013年2月2日以来,就诊于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最终诊断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胃造瘘术后;6、下呼吸道感染植物生存。
宋某某的这种行为状态,对其民事权益实现如银行存款支取等带来极大的困难,为此向我所寻求法律帮助。接受宋某某之女委托后,我们按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提出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并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克服了个别医疗单位拒绝提供病历等困难,在2014年1月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某某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宋某某植物生存不能正常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必须为其指定代理人,以维护其诉讼权利及由此而影响的实体权利。主审张法官在征求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意见后,依法指定被申请人宋某某的妻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当日,宋某某的妻子崔某、女儿宋某及代理人参与庭审后,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崔某为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但在实践中案例稀少。事实上,此程序有利于保障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其近亲属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意义重大。
附:本案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特字第00001号
申请人宋X,女,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长城北路财政局家属院2号楼4单元501室,榆林市XXXXX教师,系被申请人宋XX之女。
委托代理人武广韬、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宋XX,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址同上,榆林市财政局职工。
指定代理人崔XX,女,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址同上,榆林市第二小学教师,系被申请人宋耀辉之妻。
申请人宋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宋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辛园、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宋X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饮酒后不慎跌倒在地,失去意识。申请人与母亲将被申请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现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目前,被申请人仍处于昏迷状态,丧失意志。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申请人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保被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宋XX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榆林市财政局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鼓楼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耀辉的近亲属情况及宋XX居住于榆林市财政局家属院2号楼4单元501室的事实。
3、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宋XX现在仍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病情情况。
被申请人宋XX的指定代理人崔艳萍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并指定被申请人宋XX的妻子崔XX作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申请人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对各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居住情况、治疗情况、及经鉴定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以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宋XX因酒后不慎跌倒,失去意识。先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北京宣武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13日,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胃造瘘术后。被申请人宋XX至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宋XX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被申请人宋XX的父亲宋XX、母亲马XX、妻子崔XX、女儿宋X(独生女)一致同意让崔XX担任申请人宋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宋XX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宋XX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为其指定监护人的事实根据充分,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崔艳萍为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瑞
作者:李辛园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474 更新时间:2014-05-19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