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从张某涉嫌抢夺案辩护效果谈盗窃与抢夺的区别

 

20143月农历新年刚结束,张某只身从农村老家来到城市寻找生计。然工作尚未着落,所带现金又被其全部挥霍到网吧,身无分文,难以度日,出于男人的尊严未向家里索要,为生活遂产生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动机并选定手机专卖店作为作案对象。其走进手机店向店员表明要买手机,并示意店员将其选中手机取出柜台交予其手中由其观摩或把玩,其在佯装观摩手机时,趁店员不注意或招呼其他顾客之间隙,携带所看手机迅疾离开商店,后以低价出售获利,其以同样手法先后取得两部涉案手机(三星NOTEⅢVIVOX3)。314,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以涉嫌抢夺罪将其刑事拘留,经对涉案手机评估价值为6630元。

本律师接受张某近亲属委托,作为其涉嫌抢夺案的辩护人。经对本案进行研判,张某之行为涉嫌犯罪不存争议,但对侦查机关的罪名认定存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够成抢夺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经辩护人于审查逮捕阶段向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辩护意见,该案最终以盗窃罪被批捕。现将本案的辩护思路及相关刑法理论,简述如下,希冀与诸公同飨:

(一)盗窃之财物与抢夺之财物对于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紧密程度不同。

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意志,采取平和手段,

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比如贴身衣物衣兜中的现金、手机,手提、斜跨、背包包里的物品等),也可以是被害人实际所有或占有的脱离被害人控制或视线的非紧密占有的财物(比如停放在车库的车辆、放置在车中的名贵烟酒、搁置在家中衣柜里的金银首饰等物品);而抢夺的对象限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比如手里提的包、戴的项链、耳环等。

(二)盗窃是采取平和手段取得财物,而抢夺时行为人需要对物使用暴力。

行为人实施盗窃时采取的是平和的、非暴力的方式占有财物。而抢夺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使用一定暴力方能从被害人手中夺取财物,只不过行为人为夺取财物所使用之暴力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而是针对被夺财物本身,刑法理论称之为对物暴力

(三)盗窃、抢夺时对被害人可能引发的人身危险性不同。

由于盗窃时行为人是采取平和的方式取得财物,所以任何盗窃行为均不会对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人身造成任何潜在危险或损害。但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由于需要对物采取暴力才能取得财物,所以会引起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比如行为人在抢夺被害人随身佩戴的耳环时,可能会造成耳垂破损、出血;比如抢夺随身携带的包时,会因拉拽造成被害人跌倒而引起伤亡等)。

(四)盗窃、抢夺时的行为方式不同。

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不过行为

人在以公开方式取得财物时,不得使用任何暴力,不论该暴力指向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还是指向财物本身,否则其行为性质就可能涉嫌抢劫或抢夺。现实生活中,公开盗窃情形大量存在。比如李某深夜翻窗潜入孤寡老人张某家中行窃,张某因失眠未入睡,听到响声遂起床查看发现李某正在盗窃,但是张某为了避免本人受到伤害并未声张,眼睁睁看着李某行窃完毕后离开。本案例中对于李某之行为评价,司法实践中毫无疑问认定为盗窃而非抢夺。所以,社会生活中,盗窃不但可以秘密进行,也可以公开为之;而抢夺行为必须具有公开性。

(五)盗窃、抢夺的对象不同。

盗窃的对象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有体物指就物体物理特性而言,涵固体物、气体物、液体物。固体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气体物可以是液化气、天然气、蒸汽。液体物可以是石油等液体物质;而抢夺的对象仅限于动产。

通过上述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几个标准,在对照张某一案分析:张某以买手机为名义,使店员将手机从展览柜中取出交予其手中,此时手机已脱离店员实际控制,店员已丧失对手机的紧密占有,而且其取得手机也未使用对物之暴力。其趁店员不注意或招呼其他顾客之际,携带手机逃窜,虽被店员及时发现,但只表明其以平和、公开方式取得财物。更为重要的是,在张某取得手机的过程中,其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会对店员造成任何潜在危险(伤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从盗窃罪刑法条文来理解,也并未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进行,意味着以公开、平和方式取得财物也可能构成盗窃。所以,张某之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认定其罪名。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与抢夺的量刑档次基本一致,但两罪在使用不同量刑档次时所适用的数额标准明显不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规定:264条盗窃罪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第267条第一款抢夺罪数额较大:八百元以上;数额巨大:五千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四万元以上。本案中,辩护人之所以要以盗窃罪为张某进行辩护,是因为依据上述意见确定的数额幅度,本案涉案财物价值依盗窃罪仅在数额较大幅度内,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抢夺罪已达到数额巨大,量刑时则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此,将会大大减少对张某判处的刑期。

上述辩护部分意见的提出得益于张明楷教授的卓见。关于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本人推荐诸位同仁阅读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登载于《法学家》20062期《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一文。其在巨著《刑法学》第四版中亦详论了两罪的界限。



作者:马飞荣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875    更新时间:2014-04-25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对王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 下一篇文章: 为被告人郑吉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