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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首例因银行征信造成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名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本人在工行昆明某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22 3192 1993 7771的牡丹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授信额度为02010年,本人毕业后返回陕西榆林工作。经查询,该信用卡内有本人存入的剩余金额(溢缴款),遂在工行榆阳区支行营业室柜台将剩余部分取出,此后此卡便未在使用。20132月份,本人手机突然收到工行客服短信,告知该信用卡拖欠260多元的费用,虽然心中郁闷,但为避免留下不良信用记录,本人还是及时超额偿还了有关费用,随后注销了此卡。

20139月份,本人在榆林农行钟楼支行长城北路分理处申请办理商品房购房按揭贷款时,被告知存在23次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经查,该23次逾期记录系因本人取回牡丹信用卡内的溢缴款产生1.2元手续费所致(溢缴款取现手续费2元,原卡内有0.8元)。虽经本人请求,工行昆明某支行出具了非恶意透支证明,但是,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将被保留5年。如此,必然极大的影响本人日后的生活、工作。20131125,本人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榆林中心支行申请征信异议被驳回。

二、起诉过程

本人认为,造成信用卡逾期23次,仅因溢缴款取现手续费所致,而非透支信用卡故意不还或拖延偿还。更为重要的是,本人在工行营业网点柜台取回信用卡中的溢缴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或提醒或要求支付取款手续费。所以,本人根本不知产生手续费的事情,更不知道拖欠手续费,主观上没有故意或拖延不还的故意。此外,工行昆明某支行作为发卡行、作为债权人,在本人发生逾期时,并未采取负责任的行为及时通知,也从未催告本人还款,以便本人能够知晓并及时归还。果如此负责任的积极作为,本人根本不会因为1.2元而去归还260多元,更不愿意为此承担23次的逾期违约记录,再背负不诚信之恶名。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决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工行昆明某支行从其银行系统内删除本人曾用牡丹信用卡全部逾期记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函消除本人在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在陕西省省级以上媒体发布道歉声明,赔偿本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经榆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最终以工行昆明某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删除了本人所有的不良信用记录而庭外和解,后本人申请撤诉。

三、个人信用属于名誉权保护客体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对一个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包括道德、作风、品质和商业信誉各方面,尤其是商业信誉的不良记录不仅可以给公民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和挫伤,更会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在

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发展的背景下,个人的银行信用直接关乎公民个人诚信度评价,一旦因违约被记入征信系统,将使公民个人无法申请银行贷款,进而购车、购房,对其正常经济生活不可避免产生现实的负面影响。加之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被保留五年之久,其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对公民个人名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金融机构在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的个人银行信用时,必须审慎核查,避免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而作为公民,一定要恪守诚信,避免产生违约。同时,对于银行因过错侵害个人名誉权的行为,也要及时、合法的理性维权。



作者:马飞荣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090    更新时间:2014-04-25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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