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律师受邀参加市工商联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会
8月30日,榆林市工商联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征询会,会议由市工商联主席贾正兰主持,副市长张海峰出席了会议,市人行、银监局、法院、司法局、法制办、公安局、金融办相关负责人和部分非公企业家参加了会议,我所律师武广韬、贺睿应邀参加了会议。
会议结合榆林民间借贷反映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就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的效力、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的相关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与会人员畅所欲言、讨论激烈,从各个层面提出了规范民间借贷得意见和建议。武广韬律师就与会人员提出的问题一一做了专业解答,为修改意见把脉、答疑,发挥了律师的专业服务作用。
附:修改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条【民间借贷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建议:去掉金融主管四个字,改为: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建议: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界定,应理清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之间的区别,特别是对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超越经营范围吸收存款作出明确界定,便于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建议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五、民间借贷的效力
第十二条【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借贷的效力】 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有效。
(建议修改为: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此条得疑问:“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是否包含双向得意思,及“非金融机构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第十五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认定无效;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建议修改为: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认定无效;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八、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第三十一条【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 第一种意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15%(或20%),贷款人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15%(或20%)但未超过30%,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15%(或20%)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后反悔,要求贷款人返还超过年利率15%(或20%)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0%,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后反悔,要求贷款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0%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过各相关部门和企业家的讨论,一致支持采用第一种意见,同时应对之后涉及利息得条款做相应得修改,与本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作者:贺睿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520 更新时间:2013-09-05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