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合同债权能否成为侵权的客体?

——以第三人导致违约为例

李保君

 

基本案情

0一一年六月份,某县城建局组织的施工队对该县给排水管网进行改造。施工作业中,不慎将当地供电企业的地埋供电线路挖断,造成部分用电单位、个人的供电中断。事后,该施工队及时通知了供电企业并组织抢修,并向供电企业赔付了损坏供电设施的直接损失。同年七月份,食品加工企业将城建局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挖断供电线路突然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数万元。

问题的提出

本案虽然还在审理当中,未形成最终的判决,但是作为案例,笔者认为具有学习和探讨的意义。

从法理上而言,本案中某食品加工企业将城建局列为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从表面上看,法律关系似乎很简单。但实则存在以下几层法律关系,即供电企业与食品加工企业之间存在供电合同法律关系,城建局组织的施工队在施工作业中将供电企业的供电线路挖断,从而与供电企业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但因被挖断的电线非食品加工企业的财产,因此城建局与该食品加工企业之间并未形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可否认,该食品加工企业对于电力享有权益,但这种权益的来源是其同供电企业之间供电合同的约定,实则是合同债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规定,侵权责任法虽然将侵权客体概括为民事权益,但在第二款中对于债权这一重要权利并未明确列举。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食品加工企业诉求城建局承担赔偿责任,实则是将合同债权作为侵权的客体,并依照侵权规范诉求保护。问题是,合同之债能成为侵权的客体吗?如此诉求是否有法律理论的支持?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理分析

在传统民法中,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一定给付或者行为的法律关系,包含了当事人特定以及债的内容特定,由此形成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封闭性,将第三人排除在外。因此,债权被定义为相对权,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区别。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当中流转的加速,合同债权与第三人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实现程度也受到第三人的影响。不过,无论是现实影响还是“债的保全”等法律规定对债的相对性属性的突破,但相对性仍然是债的根本属性。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业已形成物权、债权二元论划分不仅影响到立法,同样也影响着法律实务以及司法当中的具体操作。

基于此,债权侵权在理论上虽有争论,但多数学者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的客体,因为将相对性作为债的基本属性,就不能突破其与侵权客体为绝对权之间的界限,更不能以保护绝对权的方法保护债权,否则即从根本上“弥合”了债权与物权的二元论分野,从而引起法律理论与法律制度的混乱。

我国的民法体系是以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为蓝本进行构建的。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论相对应,在民事责任方面,也同样存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分别由与契约有关的法律——诸如《合同法》,和侵权法调整,并且明确确定两者不同的规范功能——契约神圣由契约规范功能调整,而侵权行为的规范功能在于保障契约以外民事权益的不可侵犯性。这样泾渭分明的理论与逻辑,构建了大陆法系包括我国民法体系中诸多制度的构建。在这样的逻辑体系下,合同债权显然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虽然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债的相对性为由从而切割债权在从侵权法意义上的保护路径,即不能将债权保护仅限定在债的相对人当中,但是既然已有与契约有关的法律来保护债权,何必需再行开辟一条新的保护路径?笔者也认为不能一般性的建立债权侵权制度——这样既不符合既有民法理论,也与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建构不相容。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既然现有的法律已明确规定因第三人导致违约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按照此规定处理即可。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当中食品加工企业诉求城建局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第三人恶意侵犯债权,应予区别对待,可例外地建立相应规范,作为一般侵权的补充,不过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探讨。



作者:李保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881    更新时间:2011-07-22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诉讼六载,终获全胜

  • 下一篇文章: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原告资格初探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