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法律意见书

 

其六、送检的血样上无李某签字、物证袋也无李某签字,证据丧失同一性。

根据辩护人与嫌疑人李某核实,送检血样瓶上并无其本人签字,而且结合《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诉讼卷P57)中,该表被提取人签字明显与李某本人当晚在其他处签的名字存在重大不同,无法能够证明送检血样为李某本人血样,证据不具有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七、根据侦查人员瓦登木图、王涛出具的《查获经过》均载明案发当时,侦查人员对李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70mg/100ml,但侦查机关却未对此拍照予以固定,也未向检察机关移送,存在程序违法。

依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三条第三款【证据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故辩护人对案发现场李某酒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持有异议,侦查机关未移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行为也存在违法。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李某酒后驾驶车辆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侦查机关认定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持有异议。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血样提取、保管、运输、鉴定均存在重大问题。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个人定罪与否是一件极其严谨的事情,关系着个人的家庭、前途、未来乃至子孙后代。辩护人诚望检察官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此体现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

以上法律意见望能予以采纳,致以敬礼!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陈震、李林涛律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震:18891529955

李林涛:13484880801

 

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补充法律意见书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并尊敬的检察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辩护人。接受委派之后,辩护人从贵院拷贝了卷宗材料、视频资料,经过认真查阅,就案件事实与李某进行了详细了解,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6月29日上午辩护人与您进行良好沟通,辩护人再同之前辩护意见基础上再补充如下法律意见,提请您一并审查并能采纳,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依据内蒙古及全国各地案例,应当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6月29日辩护人与您沟通之后,根据您的指示辩护人通过大数据类案检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12309中国检察网与李某危险驾驶相似案例(均已经生效)。通过这些案例发现因侦查机关抽血化验不合程序、或者保存血样方式不合规而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案件非常之多。辩护人特地搜集了内蒙古案例,包括但不限于2021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托检刑不诉(2021)15号不起诉决定、2021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托检刑不诉(2021)18号不起诉决定、2018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针对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准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不起诉决定书、2021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针对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鄂前检刑不诉(2021)38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辩护人所提交的案例与李某案例基本类似,辩护人前面已经详细论述过侦查机关在提取李某血样、保存血样、送检血样、告知程序等不合法、不合规致使血样的同一性、真实性存疑,在此不予赘述,故本案据以定案的核心证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目前证据仅能证明李某酒后驾驶车辆,是否醉酒存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嫌疑人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李某酒后驾驶车辆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侦查机关认定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持有异议。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个人定罪与否是一件及其严谨的事情,关系着个人的家庭、前途、未来乃至子孙后代。辩护人诚望检察官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原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此体现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

以上补充法律意见望能予以采纳,致以敬礼!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陈震、李林涛律师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震:18891529955

李林涛:13484880801

附:

1、2021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托检刑不诉(2021)15号不起诉决定。

2、2021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托检刑不诉(2021)18号不起诉决定。

3、2018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针对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准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不起诉决定书。

4、2021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针对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鄂前检刑不诉(2021)38号不起诉决定书。

5、2015年11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针对梁剑峰涉嫌危险驾驶罪无罪判决书。

6、2018年6月25日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针对刘勇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2018)皖12刑终103号无罪判决书。

7、2016年4月2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石检刑不诉(2016)19号不起诉决定书。

8、2015年12月23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无罪刑事裁定书。

9、2018年10月11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针对韩春虎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作出的免于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

10、2017年4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的(2017)渝开州检刑不诉(2017)23号不起诉决定书。

 

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补充法律意见书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并尊敬的检察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辩护人。接受委派之后,辩护人拷贝了卷宗材料、视频资料,经认真查阅,就案件事实与李某进行了详细了解,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6日分别向您提交了两份法律意见及参考案例。针对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贵院决定对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期间一直与您保持良好沟通。补侦结束后,辩护人于2022年9月22日拷贝了补充侦查卷,针对补侦卷辩护人再同之前辩护意见基础上再补充如下法律意见,提请您一并审查并能采纳,依法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辩护人认为补充证据卷内各证据相互印证案涉血样保管方式为“牛皮纸袋”,未存放至法定的“恒温保温箱”内,血液保存违法,已经丧失证据资格。

其一、根据本案证人边喜永证言(退侦补充证据卷P12页-16页):“办公桌上放着两个写着李某名字的牛皮纸袋子,我听见民警和李某说是李某的血液。”表示涉案血液存放方式仅是“牛皮纸袋子”,而未存放在法定的“恒温箱”内,结合2022年7月19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某血样情况说明》,更加证明案发采取血样的次日即2021年11月13日11时30分后,方才将涉案血样放置于“恒温保温箱”。从2021年11月12日23时26分至2021年11月13日的11时30分期间,涉案血样物证早已经产生生物、化学等反应,根本不能精准表现出案发时候酒精含量。

其二、2022年7月27日,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李某查获情况说明》(退回补侦卷P24页)中载明:“……当晚由李成虎将李某血液保存在岗勤中队文档柜中,文档柜有密码锁。”上述情况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直接自认其未存放在“恒温保温箱”内,而是存放在岗勤中队的文档柜内,而且该地点“岗勤中队”与本案证人边喜永供述、指认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血样保管形式为“牛皮纸袋”而非“恒温保温箱”,保存形式明显、严重违反涉案血样采集后需要低温保存强制性规定,导致涉案血样变质,本案核心证据鉴定意见书存在致命性缺陷且无法补正。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机关所鉴定的血样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依据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更是应当予以排除。

二、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侦查实验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违日常经验法则。

补充证据卷中,本案侦查人员以“高军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卷材料、血样为检材进行侦查实验,辩护人认为该侦查实验程序、过程、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具备侦查实验条件。

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仅是在必要时,由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实验。现本案卷宗材料尚无任何相关移送、审批材料,也未见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字,故侦查实验启动不合法。

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依照办案规定,本案侦查实验过程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并由参加试验的人签字,但本案卷宗材料中未有任何笔录,也未有任何参加试验的人签字,《实验内容》中,载明实验人为王涛,王涛作为本案办案民警,明显不具备实验能力和主体资格。具体操作者、参加者应当为第三方专业工作人员,《实验内容》无任何签字情况,录音录像情况也仅有部分,明显不符合我国关于“侦查实验”操作过程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规定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应当相同,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罪名为危险驾驶罪,该罪名定罪量刑条件之一为:“血液乙醇含量达80mg/100ml”,归结至侦查实验中,高军与李某系两个不同的个体,酒精代谢能力完全不同、血液采样时间不相同、季节不同、血型不同。实验过程中,B管血液检测时间为“2022年9月6日19时15分”,A管血液检测时间为“2022年9月6日20时00分”,二者的检测时间都不相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实验无论从程序、形式、过程均存在重大问题,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本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侦查实验依法申请、依法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形成侦查实验笔录、无参加人员签字盖章。侦查实验的过程、条件均存在重大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侦查实验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作者:陈震 李林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046    更新时间:2023-01-16    文章录入:admin
 
  • 上一篇文章: 血液酒精检测含量22555mg/100ml极致辩护终获不起诉(三)

  • 下一篇文章: 血液酒精检测含量22555mg/100ml极致辩护终获不起诉(一)

  •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陕ICP备11002016号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阳光广场西南侧榆商大厦B座27层  电话(传真):0912-32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