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之十一
政府颁证依据不足 法院判决撤证
案情简介:
1977年,××食品公司在厂区外东侧H村“农作物场面”的沙丘上修建了蓄水池、护沙墙、水房等设施,用于解决双方用水。2014年11月,H村得知因城区道路拓宽拆迁补偿,除蓄水池等设施外,神木县政府将设施周围的1592.90㎡土地也确权给了该食品公司,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证明其土地权属来源的仅为县商贸办公室、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一纸证明,颁证前也没有进行公告。为此,H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县商贸办公室、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县政府据以认定涉诉土地权属来源证据不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颁证前进行过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撤销神木县政府向××食品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析: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取消‘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取消以前在国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代替土地证书进行权属审查的做法。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
依照该规定,土地行政部门在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审查土地权属来源时,应当核查使用土地的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及征地协议等资料。而神木县政府在向××食品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证据,仅为具有隶属关系的县商贸办公室、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仅说明地上建筑设施属××食品公司所有,无法证实食品公司对土地取得具有合法途径。如果仅依其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来确权颁证,就会导致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程序流于形式,造成权属登记混乱,有悖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
《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行政部门发布通告且应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未进行相应的通告、公告程序,应当认定属程序违法。故人民法院以权属来源依据不足且未公告判决撤销神木县政府向××食品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体现国家审判权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可以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正确行使其职权,对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刊载于《榆林日报》2016.5.5第五版)
作者:张磊 转贴自:榆林日报 点击数:2200 更新时间:2016-05-19 文章录入:admin |